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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厅关于在医务活动中收受“红包”处理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9-17 13:40:35 点击量:13009

为了进一步加强卫生行风建设,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督促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廉洁行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我省医务人员(含医疗卫生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下同)在医务活动中发生的收受或索要“红包”、“回扣”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红包”

1.医务人员不准以任何理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要患者及其亲属的“红包”。收到“红包”应立即退还给患者,当时难以谢绝的,必须在24小时内上交医院纪检监察或纠风部门。由医院纪检监察或纠风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并退还患者,如仍不能退还的,上交医院作为患者的医疗费用。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也不上交的,一经查实,予以收缴,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管理制度给予处分,同时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由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给予行政处罚:

金额不满500元(含本数,下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金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

金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12个月执业活动;

金额在2000元以上或两次收受“红包”累计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2.医务人员索要“红包”或者因收受“红包”按本规定受到处理后再次收受“红包”的,不论其数额大小,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3.医疗卫生单位领导及科室负责人收受“红包”的,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二、严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

1.医务人员不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收到“回扣”必须在48小时内交给医院纪检监察或纠风部门,由纪检监察或纠风部门交医院财务入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一经查实,予以收缴,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管理制度给予处分,同时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由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给予行政处罚:

金额不满500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金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

金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12个月执业活动;

金额在2000元以上或两次收受“回扣”累计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2.医务人员索要“回扣”或者因收受“回扣”按本规定受到处理后再次收受“回扣”的,不论其数额大小,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3.医疗卫生单位的科室收受“回扣”的,追究科室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金额不满5000元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由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4.医疗卫生单位领导及科室负责人个人收受“回扣”的,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5.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给予医务人员“回扣”进行促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试剂、材料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一经查实,应立即要求本辖区内的医疗卫生单位停止采购其产品,并中止与其经济往来。二年内取消该企业参与本辖区医疗卫生单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资格。对违反规定设立开单提成的医疗卫生单位或科室,一经查实,应依法依纪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卫生单位相应的行政处罚。

6.医疗卫生单位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定合同时,应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医务人员“回扣”列为合同违约责任内容,并明确经济赔偿责任。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如有违约,医疗卫生单位应立即中止履行合同,并追究其经济责任,同时停止与其签定的相关后续合同,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三、医务人员因收受“红包”、“回扣”受到行政处罚,医疗卫生单位应对其延期1-3年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因收受“红包”、“回扣”被停止执业活动期间,医疗卫生单位应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因收受“红包”、“回扣”被处分的情况,应记入本人的医德医风档案,作为对其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评先评优及职务晋升、职称评聘的重要依据。

四、医务人员收受或索要“红包”、“回扣”,除按本处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视情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医务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收受或索要“红包”、“回扣”的,视情节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医疗卫生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收受或索要“红包”、“回扣”问题不报告、不查处、不追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取消医院等级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六、对检举揭发收受“红包”、“回扣”行为并为查处收受“红包”、“回扣”提供证据的人员,酌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本试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试行规定在执行中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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